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至11月29日。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紫云路996号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邮政编码230031),也可以发送至电子邮箱:ahzjjjk@sina.com。
附件: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5年10月28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编制依据】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标准、规定、信息等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及配套工程量计算标准;
(二)国家及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与工程计量计价相关规定,以及补充的工程量计算规则;
(三)工程价格信息及造价资讯、工程造价数据及指数;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发布,第二项由住建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投资估算】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设计概算】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计价方式】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最高投标限价】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合同价】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第十二条【工程造价数据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全过程造价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控制的首要责任,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造价调整】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工程量确认】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程结算的周期、节点、程序、价款支付比例和时限。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已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及时足额支付过程结算价款。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生产措施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合同价款调整】因工程变更、新增工程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等调整。
第十八条【施工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竣工结算款支付】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复审核。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从业原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造价成果出具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造价咨询企业禁止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造价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部门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依法监督】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监督要求】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专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行业自律】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设计单位违规责任】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造价咨询企业违规责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造价从业人员违规责任】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注册证书的单位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违规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情形】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用词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文件中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二)安全生产措施费,是承包人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进行及完成工程所发生的保证施工生产安全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三)施工过程结算,是发承包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上对已完工程进行合同价款的计算、调整、确认和支付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于2022年3月25日进行了一次修订,对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深入推进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在工程造价管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市场化定价机制不够完善、造价控制主体责任不够明确、信用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等。安徽省需紧跟改革步伐,通过《条例》修订,为保障改革措施落地实施,构建工程造价管理新机制,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贯彻落实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取得新突破,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要素价格机制,防止政府对价格形成的不当干预。作为法治保障,《条例》需修订完善,以适应新要求。
(二)贯彻落实国家工程造价改革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提出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旨在通过改进工程计量和计价规则、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强化建设单位造价管控责任、严格施工合同履约管理等措施,推行清单计量、市场询价、自主报价、竞争定价的工程计价方式,健全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提升市场化资源配置的效率。
(三)推动工程量清单新标准落地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24年11月26日发布了新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于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标准旨在落实市场化定价机制,减少政府对价格的不当干预,强化发承包双方的合约意识和风险管控能力,充分激发企业自身活力。同时,对施工过程造价控制、变更索赔、工程款支付、价款结算等一系列造价活动进行规范。《条例》修订将为标准的落地提供配套法治保障。
二、修订过程
(一)调研起草。
6月,召开《条例》修订工作座谈,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专班,调研和梳理了各市工作和日常信访投诉反映的突出矛盾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在现行《条例》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二)征求意见。
8月,《条例》修订草案在行业内征求意见。
(三)修订完善。
10月,在汇集前期意见修改结束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完善市场化计价机制。
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减少政府对价格的不当干预,明确工程量清单计价适用新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
GB/T 50500-2024),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设工程计价制度和计价依据体系,强调市场化计价依据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市场主体更多定价自主权。
(二)强化工程造价全过程管控。
明确建设工程实行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落实国家关于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要求,清晰界定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强化发承包双方的合约意识和风险管控能力,减少结算争议纠纷,实现对工程投资的动态管控。
(三)优化工程造价咨询监管方式。
明确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专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挂钩,强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专业人员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本次修订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所有条款均在上位法框架内进行细化,未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修订内容紧密结合安徽实际,聚焦行业发展痛点难点,旨在为有效落实国家改革要求、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来源:安徽省住建厅